黑龙江:将投诉调解引入政府采购争议处理

来源:中国招标  作者:    阅读次数:1036  发布时间:2023-03-23

  黑龙江省财政厅近日印发《黑龙江省政府采购询问、质疑和投诉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同时发布了该省政府采购质疑投诉文书格式范本。其中明确,财政部门可以“先调解、后裁决、调解与裁决并行”为原则,根据实际通过调解化解纠纷。

  据了解,《办法》根据《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健全行政裁决制度加强行政裁决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18]75号)、《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等规定而成,详细规定了询问、质疑、投诉的提出、受理和处理。

  《办法》强调,政府采购供应商提出询问、质疑和投诉应坚持依法依规、诚实信用原则。政府采购询问答复、质疑答复和投诉处理,应当坚持依法依规、公平公正、简便高效原则,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关于投诉受理的层级,《办法》明确,供应商投诉按照采购人所属预算级次,由本级财政部门处理。跨区域联合采购项目的投诉,采购人所属预算级次相同的,由采购文件事先约定的财政部门负责处理,事先未约定的由最先收到投诉的财政部门负责处理;采购人所属预算级次不同的,由预算级次最高的财政部门负责处理。

  值得注意的是,为拓展政府采购投诉处理渠道,提高投诉纠纷处理效率,《办法》指出,财政部门可以“先调解、后裁决、调解与裁决并行”为原则,根据实际通过调解化解纠纷。

  调解的具体适用情形为:第一,投诉人对有关政府采购法律法规不清楚、理解存在偏差,对政府采购程序不了解等;第二,投诉人对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存在异议,但事实依据不充分;第三,财政部门已经受理的投诉案件,但事实清楚、双方争议不大;第四,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均同意调解。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强制性规定,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投诉案件不适合进行调解。

  投诉调解在投诉处理法定期限内进行,在征求当事人同意并在发出投诉调解通知后启动,调解时限一般不得超过5个工作日。

  《办法》进一步明确了组织调解相关内容。财政部门可组织投诉人、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评审委员会成员、相关供应商等人员通过调解化解纠纷,可委托律师事务所、检测机构等第三方专业机构,邀请当事人均认可的其他人员参与调解工作。财政部门在征得相关当事人同意后,向参与调解的单位和人员发出《政府采购投诉调解通知书》,按照约定时间采取线上或线下方式开展调解,可以通过建议、辅导等方式,也可以向当事人提供审查调查结果、检验鉴定结果或者专家评审意见,推动当事人协商解决纠纷。

  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由财政部门制作《政府采购投诉调解协议书》,经双方当事人签署同意,调解参与人签字或盖章确认后,当事人各执1份,财政部门留存1份,由投诉人申请撤回投诉。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制作调解协议的,财政部门应制作工作记录,经双方签字后留存。投诉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及时作投诉处理决定。

  此外,《办法》还明确了采购人、代理机构、投诉人的法律责任。采购人、代理机构存在拒收质疑供应商在法定质疑期内发出的质疑函、对质疑不予答复或者答复与事实明显不符且不能作出合理说明、拒绝配合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事宜三种情形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投诉人在全国范围12个月内三次以上投诉查无实据的,由财政部门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投诉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虚假、恶意投诉,由财政部门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禁止其一至三年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捏造事实;提供虚假材料;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存在明显疑问,投诉人无法证明其取得方式合法的,视为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

  供应商有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情形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办法》试行期一年。

  来源:中国招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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