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建部"挂证"专项整治“挂证族”将被终结!天罗地网终将无处可逃?

来源:  作者:    阅读次数:1619  发布时间:2018-12-20

  一石激起千层浪!近日,住房城乡建设部等七部委联合发布《关于开展工程建设领域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挂证”等违法违规行为专项整治的通知》。

  一、信息化成为高效查处“挂证”利剑

  《通知》关于“全面排查(2019年2月至2019年6月底)”中强调“要结合参保缴费、人事档案等相关数据和信息,对工程建设领域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全面比对排查,重点排查参保缴费单位与注册单位不一致情况。”“利用建筑市场监管信息平台和相关信用信息平台数据进行比对,发现问题线索并及时查处。”

  本次查处“挂证”,信息化已作为重要手段,信息化手段将发挥重要作用。

  尤其值得一提的是:2018年7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明确从2019年1月1日起,将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各项社会保险费交由税务部门统一征收。

  税务部门统一征收,金税系统已实现了从上到下整体系统全面联网,这是关键一步。

  数据关联示意图

  重温以往国家、地方政府出台政策,也可发现,进行社保联网,实现部级间数据共享,通过社保证明来证明企业与员工之间的关系,使执业/职业资格注册单位和社会保险交纳单位处于实时监控中,是打击挂靠行为的重要步骤。

  社保由税务部门统一征收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明确:明年起税务部门统一征收“五险”费用,方案提出从2019年1月1日起,将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各项社会保险费交由税务部门统一征收。

  社保联网已经来了

  河南省住建厅、人社厅正式发文,要求在建筑企业资质申报/审批、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发时,必须参考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供的社保缴费信息,核实企业提供的社保缴纳证明材料。

  1、核实社保材料:办理建筑业资质审核 (批)、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发时,参考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供的社保缴费信息,核实企业提供的社保缴纳证明材料。

  2、完成联网: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负责全省社保缴费查询接口开发、上线,并与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进行联网查询对接。

  作为人口大省的河南,率先推进资质审批与社保信息联网,对“挂证”无疑是一记重拳。至于在全国范围内实现,相信只是时间早晚

  广州已明确:利用信息共享平台,校验建企主要人员社保信息

  广州首次明确用信息共享平台查社保,资质核查、现场履职检查的频次也会增加,建筑市场监管会进一步收紧。

  同时配合全国“四库一平台”查注册人员信息,挂证人员要特别注意。

  11月7日,广州市住建委发文明确:

  1、申请资质时,不需提供企业资质证书、注册执业人员身份证明和注册证书;不需提供人员社保证明材料。

  2、利用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进行企业资质信息、注册人员信息校验;

  3、利用广州市信息共享平台进行企业主要人员社保信息校验。

  同时明确,建企和人员信息核查期限,延长至2019年11月15日,核查材料将进一步简化。

  政府仍会大力推进社保联网

  国务院印发的《“十三五”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规划》提出,“十三五”期间全面发行和应用社会保障卡,持卡人口覆盖率达到90%,实现社会保障一卡通,支持社会保障卡跨业务、跨地区、跨部门应用,建立社会保障卡应用平台和覆盖广泛的用卡终端环境,健全社会保障卡便民服务体系,完善社会保障卡规范管理和安全保障体系。

  国办在《通知》明确要求:

  实现信用体系、公共资源交易(包含工程建设招投标数据信息)、投资、价格、自然人(基础数据以及社保、民政、教育等业务数据)、法人(基础数据及业务数据)、能源(电力等)、空间地理、交通、旅游等重点领域数据基于全国政务信息共享网站的共享服务(国家发展改革委牵头组织,各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以往这些文件,在“挂证”蔚然成风的建筑业,已经引起了不小的反响。而这次,住建部直接点出,重点排查参保缴费单位与注册单位不一致情况,更是给挂靠行为一记重拳!“挂证”,真的再难隐藏。

  “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俗称’四库一平台’)”和“金税信息系统”数据实现共享,两大信息系统数据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互通,将是本次利用信息化手段快速高效查处挂证的重要基础。

  “四库一平台”的建设起始于2014年,已历时4年有余,可谓住房城乡建设部布局已久。住房城乡建设部于2014年7月制定了《全国建筑市场监管与诚信信息系统基础数据库数据标准(试行)》和《全国建筑市场监管与诚信信息系统基础数据库管理办法(试行)》,“四库一平台”暨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包括企业库、人员库、项目库、信用库,四库互联互通,以身份证可以查人员,以单位名可以查人员,以人员可查单位。作用是解决数据多头采集、重复录入、真实性核实、项目数据缺失、诚信信息难以采集、市场监管与行政审批脱离、“市场与现场”两场无法联动等问题,保证数据的全面性、真实性、关联性和动态性,全面实现全国建筑市场“数据一个库、监管一张网、管理一条线”的信息化监管目标。

  所以,主管部门强化行业监管已蓄势已久,持续完善信息网,天网已基本布下,今天发出了监管利剑,可谓一剑封喉!

  二、线上+线下3种方法查“挂证”

  根据《通知》内容,本次“挂证”专项整治中,全面排查提出了三种方法查处“挂证”,接下来我们一探究竟。

  方法一、《通知》原文:要完善工程建设领域专业技术人员信息,利用建筑市场监管信息平台和相关信用信息平台数据进行比对,发现问题线索并及时查处。

  该方法通过目前住房城乡建设部和各省市建设的建筑市场监管信息平台,住建部门内部信息数据比对,主要查处的是“一人多单位注册的‘挂证’”。

  一人多单位注册,无论是一人多证多单位注册,还是一人一证多单位注册,都将被发现查处。有人说,我在两个省不同单位注册,这种情况省监管平台是查不到的,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监管平台是可以查出的。

  方法二、《通知》原文:要结合参保缴费、人事档案等相关数据和信息,对工程建设领域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全面比对排查,重点排查参保缴费单位与注册单位不一致情况。

  该方法比较复杂,技术实现难度比较方法一要高,需要国家税收主管部门社保系统与住建部门监管系统信息互通。

  社保系统确定人员工作单位,住建部门监管系统确定证书注册单位,两者一致,确定为人证合一;两者不一致,确定为人证分离,将被认定为“挂证”。方法二主要查处的是“人证分离的‘挂证’”。

  目前建筑市场中也存在,一人多处交社保,这种情况,若在一个省内不同单位交纳社保,则省社保平台就可以查出;若不同省交纳社保,在全国平台将被发现。

  方法三、《通知》原文:对其承建项目主要管理技术人员到岗履职情况进行全面排查,对存在违规行为的依法依规处理。

  方法三查处难度进一步加大,在“人证合一”的情况,通过到岗履职情况进行查处,查处成本相对较高,主要手段有以下几种:

  1、通过检查指纹、人脸识别等考勤信息,主管部门了解执业人员到岗履职情况;

  2、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直接到达项目现场,了解执业人员是否在岗,向相关人员询问项目信息,若不知晓,则判定为“挂证”。

  挂证族是否会退出历史舞台?

  在2018年,有很多纯粹是为了挂证而考试的人将陆续退出历史舞台(相信起码有70%以上),剩下的30%(全职、能实现人证合一的、以前本身一直就没有社保的)将会比2017年吃香。  1,政府对社保联网的推进,十三五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规划  国务院印发的《"十三五"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规划》(国发[2017]9号)提出,"十三五"期间全面发行和应用社会保障卡,持卡人口覆盖率达到90%,实现社会保障一卡通,支持社会保障卡跨业务、跨地区、跨部门应用,建立社会保障卡应用平台和覆盖广泛的用卡终端环境,健全社会保障卡便民服务体系,完善社会保障卡规范管理和安全保障体系。  2,社保联网对挂证的影响  根据102项业务内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一卡通的信息将包括:个人参保信息、个人就业信息、职业资格证书信息,社保信息全国一旦联网,对目前挂证的影响具体分析如下:  一、人证分离的挂证将消失:只要是社会保险和证书注册单位不一致,都将被查出来,人证分离的挂证将消失。  例如:张三在A省A高校工作,社会保险交纳在A省A高校,因社保省级基本联网而全国暂无联网,张三的一级建造师证注册在B省B建设公司,B公司再给张三交纳一份社保,这样张三的证书就挂在了B建设公司。  全国社保一旦联网,则张三的社保只能A高校,或者在全国联网之前张三从A高校辞职。  二、人证合一的挂证或将继续存在:这种挂证隐蔽性大,被查处的难度也大。  例如:李四是B建设公司的文员,通过努力取得了一级建造师证书,并注册在B建设公司,单位使用其证书参与项目投标和项目施工过程检查,但李四并没有真正管理项目。  再例如:自由职业者王五,拥有一级建造师证书,因为自己不交纳社保,将社保与证书都挂在C建设公司。  社保联网不能直接解决这种挂证,这类挂证能否被终结,主要还是看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工程项目部检查手段与力度了。  三、一证同时多项目挂将被终结  这也目前常见的情况,在人证合一的情况,某建设单位证书有限,一本证书多个项目投标。这类挂证与社保全国联网无直接关联,而伴随着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四库一平台"工程项目信息数据库的完善,一证同时挂多项目的情况将被杜绝。  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相关文件要求,工程项目数据库基本信息主要包括:各类工程项目名称、类型、规模、造价等信息;参与工程项目建设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等单位及其注册建筑师、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建造师、造价工程师等注册人员信息;参与工程项目建设的现场管理人员信息;工程项目招投标、合同备案、施工图审查、施工许可、现场管理、竣工验收等环节的监管信息。  3,社保联网对企业的影响  若全国社保联网,将导致很多挂证人员不再能够挂证,同时一证多项目挂的情况也将越来越难,短时间内将出现证书紧缺情况,也就是说2018年或将是证书紧缺的一年,证书使用成本将进一步提高。未雨绸缪,建筑企业提前做好准备,不要让证书成为企业发展的绊脚石。  4,关于公务员等体制内是否还能挂证  答案当然是不能。这个已经非常明确了,要么辞职挂证、要么老老实实的在体制内待着。

  “挂证”举报电话

  住房城乡建设部“挂证”问题举报受理联系方式

  一级注册建筑师、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投诉举报联系方式:

  电话联系:010-68318924

  举报网址: http://219.142.101.149/web/

  信函来访联系:

  地址:北京市海淀区甘家口21号商务楼213室

  单位:住房城乡建设部执业资格注册中心注册处

  邮政编码:100037

  一级建造师投诉举报联系方式:

  电话联系:010-68318963

  邮箱地址:jzszhuce@163.com

  信函来访联系:

  地址:北京市海淀区甘家口21号商务楼三层310室

  单位:住房城乡建设部执业资格注册中心建造办

  邮政编码:100037

  环境保护部“挂证”问题举报受理联系方式

  一、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

  1.通讯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北苑路28号鸿炜亿家酒店902室

  2.联系电话:(010)84916857

  3.电子邮件:zzgl@acee.org.cn

  二、注册核安全工程师

  1.通讯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平安里西大街26号新时代大厦17层1710室

  2.联系电话:(010)66556846、66556848

  3.电子邮件:renyuanzizhichu@163.com

  新版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

  重磅通知:奔走相告

  住建部办公厅对外发布关于征求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办市函[2017]512号文,管理规定中提到建造师继续教育变化、初始注册具备的条件、主管部门审批时间要求、证书变更、注销手续、证书有效期改为5年,建造师年龄最大改为65岁均可使用,注册需提交社保证明原件,注册建造师即将推行电子证书,注册建造师不得同时担任两个及以上建设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和项目技术负责人,最重要的对建造师涉及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将有新制裁。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注册建造师的管理,规范注册建造师的执业行为,提高工程项目管理水平,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依据建筑法、行政许可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建造师的注册、执业、继续教育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注册建造师,是指通过考核认定或考试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建造师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并按照本规定注册,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建造师注册证书(以下简称注册证书),担任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项目技术负责人及从事相关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

  未取得注册证书的,不得担任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项目技术负责人,不得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

  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注册建造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交通运输、水利、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对全国有关专业工程注册建造师的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注册建造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水利、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有关专业工程注册建造师的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注  册

  第五条 注册建造师实行注册执业管理制度,注册建造师分为一级注册建造师和二级注册建造师。

  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经过注册方能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执业。

  第六条 申请初始注册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考核认定或考试合格取得资格证书;

  (二)受聘且只受聘于一个单位;

  (三)达到继续教育要求;

  (四)没有本规定第十五条所列情形。

  第七条 取得一级建造师资格证书并受聘于一个从事工程建设单位的人员,应当通过聘用单位向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注册申请;也可以向聘用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5日内将全部申请材料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批。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依法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出具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涉及铁路、公路、港口与航道、水利水电、通信与广电、民航专业的,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审核。符合条件的,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一级建造师注册证书》。

  第八条 对申请注册的,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公告审批结果。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审核的,有关部门应当在10日内审核完毕,并将审核意见送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对申请延续注册的,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申请办理证书变更和注销手续的,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第九条 取得二级建造师资格证书的人员申请注册,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受理和审批,具体审批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确定。对批准注册的,核发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统一样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并在核发证书后30日内送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注册证书是注册建造师的执业凭证,由注册建造师本人保管、使用。注册证书有效期为5年。申请人与聘用企业签订聘用合同不足5年的,以聘用合同截止日为有效期截止日。一级注册建造师的注册证书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注册建造师证书推行电子证书,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 首次注册者,可自资格证书签发之日起5年内提出申请。逾期未申请者,须符合本专业继续教育的要求后方可申请注册。

  申请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册建造师注册申请表;

  (二)身份证明;

  (三)申请人与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劳动关系有效证明;

  (四)逾期申请注册的,应当提供达到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

  第十二条 注册有效期满需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注册有效期届满30日前,按照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申请延续注册。延续注册的,有效期为5年。逾期未申请注册的,证书自动失效。

  申请延续注册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册建造师延续注册申请表;

  (二)原注册证书复印件;

  (三)申请人与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劳动关系有效证明;

  (四)申请人注册有效期内达到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

  第十三条在注册有效期内,注册建造师变更执业单位,应当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办理证书注销手续,并按照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到新聘用单位,证书有效期重新计算。

  第十四条 注册建造师需要增加执业专业的,应当按照第七条的规定申请专业增项注册,并提供相应的资格证明。

  第十五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聘于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的;

  (三)未达到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要求的;

  (四)受到刑事处罚,刑事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五)因执业活动受到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5年的;

  (六)因前项规定以外的原因受到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3年的;

  (七)被吊销注册证书,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

  (八)在申请注册之日前3年内担任项目负责人、项目技术负责人期间,所负责项目发生过较大以上质量和安全事故的;

  (九)行政许可机关依法作出决定前年龄超过65周岁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注册建造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注册证书失效:

  (一)聘用单位破产的;

  (二)聘用单位被注销或吊销营业执照的;

  (三)已与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关系的;

  (四)注册有效期满且未延续注册的;

  (五)年龄超过65周岁的;

  (六)死亡或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七)其他导致注册失效的情形。

  第十七条 注册建造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许可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注册证书作废:

  (一)有本规定第十六条所列情形发生的;

  (二)依法被撤销注册的;

  (三)依法被吊销注册证书的;

  (四)受到刑事处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注册建造师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注册建造师本人和聘用单位应当在上述情形发生之日起1个月内及时向注册机关提出注销申请;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注册机关举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告知注册机关。

  第十八条 被注销注册或者不予注册的,在重新具备注册条件后,可按第七条、第八条规定重新申请注册。

  其中,具有本规定第四十一条、四十二条行为,被记入不良行为的申请人,重新具备注册条件后,按第七条、第八条规定重新申请注册时,申请材料除提交第十一条要求的材料外,还须到聘用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许可机关核验上述材料原件及自申请之日起前3个月的社会保险证明原件。

  第十九条 注册建造师因遗失、污损注册证书,需要补办的,应向原注册机关申请补办。原注册机关应当在5日内办理完毕。

  第三章 执  业

  第二十条 注册建造师应当在其注册证书所注明的专业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施工管理活动。未列入或新增工程范围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必须由本专业注册建造师担任。一级注册建造师可担任大、中、小型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二级注册建造师可以承担中、小型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其中,大、中型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不得由一名建造师兼任。

  注册建造师执业工程范围和规模标准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一级注册建造师可在全国范围内以一级注册建造师名义执业。

  通过二级建造师资格考核认定,或参加全国统考取得二级建造师资格证书并经注册人员,可在全国范围内以二级注册建造师名义执业。

  工程所在地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不得增设或者变相设置跨地区承揽工程项目执业准入条件。

  第二十二条 担任施工项目负责人的注册建造师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组织施工,保证工程施工符合国家有关质量、安全、环保、节能等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注册建造师不得同时担任两个及以上建设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和项目技术负责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同一工程相邻分段发包或分期施工的;

  (二)合同约定的工程验收合格的;

  (三)因非承包方原因致使工程项目停工超过90天(含),经建设单位同意的。

  第二十四条 注册建造师担任施工项目负责人和项目技术负责人期间原则上不得更换。如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书面交接手续后更换施工项目负责人和项目技术负责人:

  (一)发包方与注册建造师受聘企业已解除承包合同的;

  (二)发包方同意更换的;

  (三)因不可抗力等特殊情况必须更换的。

  建设工程合同履行期间变更项目负责人和项目技术负责人的,企业应当于变更后5个工作日内报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注册建造师担任施工项目负责人和项目技术负责人,在其承建的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或移交项目手续办结前,除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不得变更注册至另一企业。

  第二十六条担任建设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和项目技术负责人的注册建造师应当在工程项目相关技术、质量、安全、管理等文件上签字,并承担相应责任。其中担任施工项目负责人的注册建造师应当对工程质量终身负责。

  注册建造师有权拒绝在不合格或者有弄虚作假内容的建设工程施工管理文件上签字。

  签章目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专业工程独立发包时,应由执业范围涵盖该专业工程的注册建造师担任该专业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

  分包工程施工管理文件应当由分包企业注册建造师签字。分包企业签署质量合格的文件上,必须由担任总承包企业项目负责人的注册建造师签字。

  建设工程合同包含多个专业工程的,担任施工总承包项目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的注册建造师,负责该工程施工管理文件签字。

  第二十八条 修改注册建造师签字的工程施工管理文件,应当征得所在企业同意后,由注册建造师本人进行修改;注册建造师本人不能进行修改的,应当由企业指定同等资格条件的注册建造师修改,由其签字并对修改部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注册建造师享有下列权利:

  (一)使用注册建造师名称;

  (二)在规定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

  (三)在本人执业活动中形成的文件上签字;

  (四)保管和使用本人注册证书;

  (五)对本人执业活动进行解释和辩护;

  (六)接受继续教育;

  (七)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

  (八)对侵犯本人权利的行为进行申述。

  第三十条 注册建造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有关管理规定和合同约定,到岗尽责,恪守职业道德;

  (二)执行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三)保证执业成果的质量,并承担相应责任,对工程质量终身负责;

  (四)接受继续教育,努力提高执业水准;

  (五)保守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他人的商业、技术等秘密;

  (六)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

  (七)协助注册管理机关完成相关工作。

  第三十一条 注册建造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履行注册建造师义务;

  (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

  (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

  (四)签署有虚假记载等不合格的文件;

  (五)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执业活动;

  (六)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受聘;

  (七)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书;

  (八)超出执业范围和聘用单位业务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

  (九) 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继续教育

  第三十二条 注册建造师在每一个注册有效期内应当达到继续教育要求。

  第三十三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统一管理全国注册建造师的继续教育工作,组织制定一级注册建造师的继续教育规划。

  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一级、二级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的组织实施和管理,组织制定二级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注册建造师应当按照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规划,参加培训机构或企业自行组织的继续教育培训。

  注册建造师达到继续教育要求的,负责培训的组织应当出具证明材料,并对证明的真实性负责。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注册建造师的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注册建造师注册信息告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注册建造师注册信息告知本行政区域内市、县、市辖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人员出示注册证书;

  (二)要求被检查人员所在聘用单位提供有关人员签署的文件及相关业务文档;

  (三)就有关问题询问签署文件的人员;

  (四)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本规定及工程标准规范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注册建造师违法从事相关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将违法事实、处理结果告知注册机关;依法应当撤销注册的,应当将违法事实、处理建议及有关材料报注册机关。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册机关依据职权或者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可以撤销注册建造师的注册:

  (一)注册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注册许可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注册许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注册许可的;

  (四)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注册证书;

  (五)依法可以撤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四十条 注册建造师及其聘用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向注册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

  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应当包括注册建造师的基本情况、业绩、良好行为、不良行为等内容。

  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记录,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注册,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作为不良记录计入诚信档案。

  第四十二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注册建造师,由注册机关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并作为不良记录计入诚信档案。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注册证书,担任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或者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的,其所签署的工程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对聘用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因本人原因未按时办理注销手续的注册建造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在执业活动中有第三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可视情节,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不良行为记入信用档案。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注册建造师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注册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注册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注册决定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建筑业企业证书挂靠泛滥,也在影响着建筑业资质发展,《通知》发布后,行业发展生态必然产生改变,涉及企业切身利益的一系列问题均有待重新认识和评估。

  证书挂靠监管、资质改革对建筑业企业影响极大,企业应该在认真研讨《通知》的基础上,顺应形势,调整发展战略,增强核心竞争力,在转型升级中取得新的发展。

  来源:工程建设领域信息公开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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